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行初字第4号 原告马平伟。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中段12号。 法定代表人侯树岭,支队长。 原告马平伟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决定,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013)第410400201200362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的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截图,证明马平伟于2013年10月17日,被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观中队查处驾驶机动车违法一次,违法代码57032。 原告马平伟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下午3时,驾驶机动车途经山西省祁县境内,被祁县交警拦下检查,原告误将随身携带的一本假证(原告随身携带另有本人真实驾驶证)交给警察,被祁县公安局交警队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被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对原告作出的(2013)第410400201200362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且该决定书未加盖公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法院撤销(2013)第410400201200362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 原告除(2013)第410400201200362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外,未提交其它证据。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辨称: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被山西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并被一次记12分,该处罚信息被录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被告依据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作出(2013)第410400201200362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系依法履职,并无过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据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由山西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输入的相关信息,对原告马平伟作出(2013)第410400201200362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该决定书未加盖公章),并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马平伟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制作并向原告马平伟送达了的编号为(2013)第410400201200362号的《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该文书上留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字样,但被告未予加盖公章,文书格式不完整,该文书应视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第410400201200362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亚楠 审 判 员 远 征 代理审判员 何明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