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76号 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炎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小刚,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俊达,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吴凤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该局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余额退还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