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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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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商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商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迈。 委托代理人杜艳阳。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洪,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商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迈。

委托代理人杜艳阳。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俊超。

委托代理人董红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步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中年。

上诉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梁园分局)、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信公司)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迈、杜艳阳,上诉人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俊超、董红军,被上诉人沈步盈的委托代理人钱中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工商梁园分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对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步盈变更登记为张瑞洪。沈步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沈步盈仍不服,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沈步盈原系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1年9月20日,第三人在未有效召开温信公司股东会等事项的情况下,到工商梁园分局处申请变更登记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梁园分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当日将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步盈变更登记为张瑞洪。沈步盈得知后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商工商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该法认为,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第6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虽然第三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文件,但是该文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此未尽到审查职责,其作出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缺少必要的条件,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

上诉人工商梁园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沈步盈已将股权转让给张瑞洪、张金迪,沈步盈已不再是温信公司的股东,其已将温信公司的所有事务委托给了张瑞洪。工商梁园分局对温信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作出变更登记,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撤销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变更登记行为。

上诉人温信公司上诉称,沈步盈将股权转让后,已辞去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将温信公司的所有事务委托给了张瑞洪。温信公司依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召开股东会,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是合法的。温信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步盈辩称,是否股权转让并不导致法定代表人一定要变更,温信公司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伪造的,变更登记行为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温信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1、(2013)商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1份,2、(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1份及该判决送达证明5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被诉的股权变更登记合法。被上诉人沈步盈提交的新证据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72号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

对上诉人温信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无异议;被上诉人沈步盈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股权是否转让,不代表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合法。对被上诉人沈步盈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温信公司、工商梁园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

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温信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8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沈步盈出资500万元,任宗标出资300万元,王存妹出资200万元,沈步盈是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8日,温信公司与张瑞洪、张金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沈步盈、任宗标与张瑞洪、张金迪签订多份补充协议。2011年9月20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根据温信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对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登记。沈步盈得知后,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商工商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另查明:沈步盈、任宗标与张瑞洪、张金迪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本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同时判决沈步盈、任宗标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2015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发出(2015)民申字第872号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沈步盈、任宗标与张瑞洪、张金迪股权转让后,温信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梁园分局根据温信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对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登记。沈步盈、任宗标与张瑞洪、张金迪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本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虽决定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但并未否定其效力。故工商梁园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未损害被上诉人沈步盈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步盈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沈步盈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