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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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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常康晓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审字第259号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清,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常康晓,男,农民,住唐河县。 申请执行人唐河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审字第259号

申请执行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清,任该局工作人员。

执行人常康晓,男,农民,住唐河县。

申请执行人唐河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国土罚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常康晓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破坏唐河县苍台镇常寨村委八组220平方米耕地建房的行为,2014年4月18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因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标准错误,依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09)95号》文件规定:“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下。”因此被执行人违法占地面积为220平方米,罚款额应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下而非1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依法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