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审字第2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清,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常康晓,男,农民,住唐河县。
申请执行人唐河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常康晓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破坏唐河县苍台镇常寨村委八组220平方米耕地建房的行为,2014年4月18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因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标准错误,依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09)95号》文件规定:“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下。”因此被执行人违法占地面积为220平方米,罚款额应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下而非1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依法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