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审字第2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清,任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唐河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闫松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破坏唐河县苍台镇闫庄村委五组352平方米耕地建房的行为,2014年4月18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因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违法占地位置与强制执行申请书及询问笔录中查明地址不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依法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