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审字第419号
法定代表人党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4)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申请执行人唐河县易卓酒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五粮液”商标以及五粮液徽记,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专卖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唐河县易卓酒业有限公司送达唐工商处字(2014)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现唐工商处字(2014)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工商处字(2014)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工商处字(2014)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