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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汤明、唐河县规划局、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为行政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明。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皮书祥,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白晔,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明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皮书祥,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白晔,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德川,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秀林,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重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明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上诉人唐河县规划局出庭应诉负责任白晔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上诉人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袁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之父汤长怀与汤春怀系兄弟关系,均居住在陈冲村北边,汤长怀此宅基地上有三间平房。后因两家不和,1991年汤春怀搬至桥西头南居住,1997年原告之父汤长怀因病去世,母亲下落不明,原告及妹妹人随伯父汤春怀生活,后原告及妹妹外出打工至今。2008年5月,汤春怀申请在陈冲村北边老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经村组滨河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被告唐河县规划局为汤春怀颁发了建字第411328200820061号居民(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汤春怀依该许可证在陈冲村北边建四上四下八间楼房,在颁发规划许可证之前,原告宅基地上的老房子就已经不存在了。汤明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唐河县规划局为汤春怀颁发的建字第4113282008200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唐河县规划局为汤春怀颁发(建字第4113282008200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判决书在评理部分注明,唐河县规划局在许可本案第三人汤春怀建房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法定的审查职责,导致许可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一是超面积审批;二是申请建房性质与审批不一致;三是规划用地权属不清。

另查明,原告汤明所在陈冲村,被唐河县人民政府作为县城规划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从2012年10月9日起予以征收,汤春怀于2013年1月9日领取安置补偿款18万余元。汤小玉(系汤明的妹妹)书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故汤明以二被告违法错误行为给其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唐河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被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但撤销的理由为颁证事实不清而不是违法。其次,原告所有的房屋是位于城关镇谢庄村委陈冲村的44.62m2的三间房屋,是被汤春怀翻建新房时拆除的,二被告未对原告所有的房子实施拆除,也就没有对原告的房产造成损失。原告所要求的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因原告坚持行政赔偿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汤明的诉讼请求。

汤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在对上诉人所在村庄的拆除,唐河县人民政府作为县城规划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单位,在拆除过程中,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是征用、征收单位。且在给汤春怀申请在上诉人老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是经滨河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由唐河县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上诉人财产权利受损。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明知上诉人的宅基地有争议的情况下违法征收。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宅基地和居住权。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事实,对违法征收不予赔偿,而要求进行民事诉讼解决,是在袒护明显有过错的行政机关。该处已被征收尚未给汤春怀安置,故要求依法确认该处房屋拆迁权益由上诉人享有。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按置换房屋209.62平方米市场价损失670784元,责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0952.42元或该处房屋拆迁权益由上诉人享有。

被上诉人唐河县规划局答辩称:答辩人在为汤春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汤春怀已进行了建房,属于补办证件,所以根本不存在因颁证造成上诉人的损害损失,即使损失存在也与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办证主体,根本不存在违法行为,该房屋也根本不是答辩人所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唐河县规划局为汤春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是以汤明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汤明所称其该处房屋,在唐河县规划局颁证时已不存在,且该处土地虽被拆迁,但尚未进行安置完毕,事实上与汤春怀存在争议,尚未解决,在民事争议没有解决且得到确认前,并不能认定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和唐河县规划局的颁证行为导致汤明的合法财产被侵占,且得不到民事救济而不得不进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因此,汤明现起诉条件尚未成就,起诉理由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重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