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保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长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凤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本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丽。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荣。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机构代码32679621-3。 委托代理人李红晓,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文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陈廷宪。 委托代理人王瀚,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保方、刘玉兰、刘长生、周凤兰、海本明、沈丽、张凤荣(以下简称王保方等七人)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方、刘长生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晓、宋文营,一审第三人陈廷宪的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为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方城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方建字23号和40号文件,批准征用方城县城关镇翟庄村一组土地4.3亩,其中王保方等十二户实际占用了3.84亩,剩余0.46亩。1994年3月因黄德甫与原告等九户对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10日做出方政处(1994)第8号《关于吴志宏等九户居民与黄德甫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0.46亩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法律另行确定。1996年8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方国用(96)字第285-①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等七人均于1995年12月2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刘玉兰、王保方、刘长生、周凤兰的住宅位于陈廷宪所使用的宗地同排东,中间与海鹏的房产相隔;海本明、沈丽、张凤荣的住宅在该宗地北面后排,中间有公共通道相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使用权。即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后,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保方等七人对诉争的土地没有取得使用权,又与该宗土地不相邻,因此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廷宪颁发的土地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保方等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保方、刘玉兰、刘长生、周凤兰、海本明、沈丽、张凤荣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王保方等七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方政处(1994)第8号文的内容予以认定错误,因该处理决定至今未送达原告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讼争土地原为上诉人共同出路,至今仍是。讼争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共同所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并撤销(96)字第2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口头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不侵害上诉人任何权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四邻签字。颁证后,一审原告方多次修路遭到一审第三人拒绝,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第三人口头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当庭出示(1994)8号处理决定质证时,上诉人之一王保方承认收取了处理决定,答辩人是在方城县政府对0.46亩土地收归国有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被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正确,方城县政府给答辩人颁证的土地位置既不与上诉人相邻也不重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颁发国有土地证之职权。根据方政处(1994)第8号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内容,将多征的0.46亩土地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被方城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方城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将收回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使用。因该诉争土地与七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既不相邻也不相重叠。故方城县人民政府颁证行政行为与七上诉人不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