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牛、方城县拐河镇人民政府、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史占国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拐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关宏宇,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方城县司法局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曹广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自远,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拐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关宏宇,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方城县司法局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曹广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自远,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文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史占国。

委托代理人张妮。

上诉人王牛与被上诉人方城县拐河镇人民政府、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一审第三人史占国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牛及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上诉人方城县拐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海,被上诉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文营,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被告拐河镇人民政府、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5月20日为第三人史占国颁发方集建(政)字第1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实体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史占国颁发的方集建(政)字第1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拐河镇人民政府、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5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方集建(政)字第1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行政许可行为,原告王牛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2013年与史占国打民事官司时才知道该证存在。该发证具体行政行为是为了建房,涉及不动产,没超过20年,不应驳回起诉。请中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标的是被上诉人方城县拐河镇人民政府、方城县国土资源局1996年5月20日为第三人史占国颁发的方集建(政)字第1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行政颁证行为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为不动产,并未超过法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方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