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审字第000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福,任局长。
法定代表人王宪明,任经理。
复议申请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审字第6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方城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方国土资罚(2013)9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1、没收被处罚单位在非法占用的499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2、对被处罚单位处以74925元罚款;3、被处罚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方城县建设银行或提出要求由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收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方国土资罚(2013)9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方行审字第660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决定不予执行;第2、3项罚款及加处罚款的决定准予执行。”复议申请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审字第660号行政裁定中对作出的没收非法占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决定不予执行的内容,法律依据不充分,故请求撤销该裁定,准予执行方国土资罚(2013)9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决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该条款规定了对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明确的,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应当遵照执行。因此,复议申请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审字第660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