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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石华、方城县公安局为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职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亮,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石华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为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职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亮,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石华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为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行初字第3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华,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13日上午12时20分左右,原告石华酒后骑摩托车到公安局控申科以反映信访问题为由在控申科大吵大闹,肆意噘骂、拍打控申科信访大厅工作台,并爬上工作台,前后吵闹三、四十分钟,导致信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有关人员报案后,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及时立案传唤石华,询问、告知其权利义务,进行调查,告知其陈述申辩权。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处罚对石华行政拘留8日。于2011年9月13日21时20分向石华送达并执行完毕。石华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14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对石华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1年9月13日送达,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邮递到法院未超过三个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华要求撤销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1450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华负担。

上诉人石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拒不评断上诉人的理由,偏袒公安局,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1450号号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石华当日违法事实有证据证实,按照程序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方城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处罚依法享有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华当日的行为是否影响了信访接待工作的进行,达到了应处罚的程度以及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2011年9月13日12时20分左右,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仍在进行接访工作,应视为工作期间,石华在此吵闹并爬上工作台,严重影响了信访接待工作的正常进行。石华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材料等在卷证实,方城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法对石华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石华否认该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谦

审 判 员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