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原行审字第165号
法定代表人徐延臣,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焦彦利。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原人口征字(2014)第014-1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查明:
被申请执行人闫永勋、焦彦利于2006年1月结婚。于2006年9月29日政策内生育第一个子女,取名闫可贤,又于2010年1月10日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又与2013年12月9日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女孩,取名闫静。二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4年2月9日作出原人口征字(2014)第14-1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闫永勋、焦彦利社会抚养费42210元,共计征收84420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闫永勋、焦彦利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原人口征字(2014)第014-1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原人口征字(2014)第014-1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闫永勋、焦彦利承担。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张武军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