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原行审字第2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延臣,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刘国元,农民。
被申请执行人李海芳,农民。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原计生征字(2014)0153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查明:
被申请执行人刘国元、李海芳于2002年5月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政策内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取名刘少辉,又于2013年2月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取名刘润泽。二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14年2月13日作出原计生征字(2014)0153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刘国元、李海芳社会抚养费各21105元,共计征收42210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刘国元、李海芳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2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4)0153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4)0153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刘国元、李海芳承担。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张武军
审判员 乔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