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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保民不服舞钢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长现,市长。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爱仙,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德旺,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系第三人杨爱仙丈夫。 原告王保民不服被告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长现,市长。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爱仙,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德旺,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系第三人杨爱仙丈夫。

原告保民不服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保民于2015年4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民及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第三人杨爱仙的委托代理人毛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杨爱仙颁发的26994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杨爱仙申请登记的;2、私有房屋登记审批表,证明房屋登记是经过审批的;3、第三人申请一份,证明杨爱仙购房提出过申请;4、完税凭证;5、契税申报表;证明已交纳了房屋契税;6、杨爱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爱仙身份;7、收款收据,证明当时杨爱仙交纳的购房款是28525元;8、房地产分层分间平面图;9、房地产分幢平面图。证明房屋的座落位置及布局;10、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证明第三人买房是经过审批的;11、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第三人与舞钢市房产局签订的契约;1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房产证。

原告诉称,因原告夫妻无住房,根据当时舞钢市政府规定的购买安居房的条件,原告夫妻于2002年筹资28525元,申请购买了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36号院安居工程楼中单元一楼西户政府建造的安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7.18平方米。由于当时原告妻子杨凤仙的姐姐杨爱仙是舞钢市教育局教研员,姐夫是舞钢市劳动局干部,二人均比原告夫妻有影响力,原告非常信任他们,所以才委托第三人办理购房事宜。购房后原告夫妻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在此房内。2012年原告夫妻离婚后,第三人于2013年将原告起诉到法院,称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她的房子。在2013年3月21日开庭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将此房登记给第三人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2)舞钢房权证市字第26994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房产证复印件和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2013年3月21日才知道本案争议的房产办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起诉不超期;2、王保民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3、王保民交纳的水电费及收视费票据,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内;4、第三人妹妹杨凤仙亲笔记录的还房款流水帐,证明该争议房屋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和前妻杨凤仙;5、失业证一份,证明还款来源是王保民领到失业金后还第三人的款;6、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申报条件,证明购买经济适用房是有条件的,第三人不符合条件;7、王保民弟弟王保全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王保全身份及还房款的来源;8、录音U盘一个,证明买房用了10000元贷款以及还贷款的来源;9、2014年舞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和(2015)平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2002年12月30日第三人杨爱仙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为自己购买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西侧安居工程4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的一套房屋办理房产证,并提供了办证的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杨爱仙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依据《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为第三人杨爱仙颁发了2699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第三人在2012年7月13日起诉本案原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开庭时,杨爱仙当庭出示过《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第三人于2002年出资购买的,且已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诉称他不知道此房登记为第三人所有不属实,在2012年7月13日舞钢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杨爱仙诉被告王保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时,本案第三人已在法庭上出示了房产证,王保民当场看过,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舞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争议房产是第三人杨爱仙的,要求原告搬出;2、(2013)平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3、(2014)舞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杨爱仙、毛德旺,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4、(2014)平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证明王保民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5、(2012)舞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证明王保民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第三人杨爱仙向舞钢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对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西侧安居工程4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的一套房屋办理房产证,并提供了办证的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认为杨爱仙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依据《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杨爱仙颁发了2699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保民认为该房产是他和前妻杨风仙出资委托第三人杨爱仙购买,该房产应当登记在原告和前妻杨风仙名下,被告不应当将该房产办在第三人杨爱仙名下,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爱仙颁发的26994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本案第三人杨爱仙诉本案原告王保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钢人民法院在同年7月13日庭审中,杨爱仙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当庭出示,且王保民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民在2012年7月13日就已经知道舞钢市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办在本案第三人杨爱仙的名下,在起诉期限内,原告没有行使起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王保民在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保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50元,退回原告王保民。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翠平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代理审判员  杨希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冠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