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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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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香花与叶县财政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叶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刘香花,女,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焦延民,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刘香花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耀武,局

(2015)叶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刘香花,女,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焦延民,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刘香花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耀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二鹏,叶县财政局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二胜,叶县财政局教科文股股长。

被告叶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跃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宁献叶,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叶县党校。

法定代表人王亚平,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叶县党校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香花诉被告叶县财政局、叶县民政局、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叶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三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延民、张留生,被告叶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秦二鹏、李二胜,叶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慕秉利,叶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第三人叶县党校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丈夫焦玉生生前所在单位叶县党校向被告叶县财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焦玉生按照参公人员待遇为原告发放抚恤金。被告叶县财政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其丈夫焦玉生生前在叶县党校工作,1998年退休,2014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后,家属到叶县党校领取抚恤金,工作人员告知抚恤金数额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20倍。原告不同意,要求叶县党校向叶县财政局提出申请按国家“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抚恤金,但财政局以没有接到上级通知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2006年9月7日组通字(2006)33号文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机关就有中央党校,所以各级党校应当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因为民发(2011)192号文件是国家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因此原告将这三个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依照政策规定为原告发放抚恤金160329元。

被告叶县财政局辩称,叶县财政局负责县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工作,作为政策执行单位,严格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和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执行。原告诉称的民发(2011)192号文件仅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而原告丈夫生前所在单位叶县党校,经县编办核实属于叶县县委直属事业单位。我局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属于病故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执行”,且全县各事业单位均按此标准执行。因此我局向原告支付其丈夫焦玉生生前本人20个月基本工资符合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精神的规定,不存在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的情况。

被告叶县民政局辩称,本案是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发放抚恤金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三个单位联合下发的文件是上级管理部门做出的普遍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将发放抚恤金的职责赋予县级民政局。叶县民政局既没有联合任何单位下发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死亡职工抚恤金发放标准的任何文件,也没有执行过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死亡抚恤金的审查发放职责。因此民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叶县人社局辩称,叶县人社局的职责是掌握相关文件精神、提供叶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离退休费及增加离退休费用等政策咨询服务,不是政策的制定者,不具有发放抚恤金的职责。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与叶县人社局无关。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陈述,叶县党校作为死者生前的工作单位,只是负责造工资册,没有发多少工资的权利和资格,叶县党校是不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不是党校说了算。叶县党校向叶县财政局提出申请也是应死者家属的要求才写的。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虽然联合下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但他是一种普遍行政行为,且抚恤金的发放程序各地方有所不同。叶县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工作主要是由叶县财政局负责,叶县人社局、叶县民政局不负责抚恤金的审批和发放工作,因此,叶县民政局、叶县人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叶县民政局、叶县人社局应当依法发一次性放抚恤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香花对叶县民政局、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丰莉

审代理判员      董培红

代理审判员    杨希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冠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