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行初字第2号 原告谷明喜,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古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焦进雨,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新春,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史更深又名史更申,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明喜不服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更深颁发叶政林字第NO:0015888号林权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法,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进雨、梁新春,第三人史更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更深颁发的叶政林字第NO:0015888号林权证。 原告谷明喜诉称,1995年8月14日龙泉乡李明己村举行四荒拍卖会,但第三人史更深1995年8月8日就与李明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签订了拍卖林地使用合同,显然拍卖程序违法,且林权证形式也不合法。林权证上没有颁发日期时间,各类项目记载不清。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没有调查、勘验、落实相关情况及数据,就为第三人史更深颁发林权证,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史更深取得的承包资格应当无效。叶县公正处的公正书也应撤销,属无效公正。2008年4月30日原告谷明喜又与龙泉乡李明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该争议坑塘林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因此,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谷明喜的合法权益,原告谷明喜有权要求撤销。 原告谷明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政复不受(2014)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谷明喜已履行了复议前置程序;2、(2013)叶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林权证系第三人史更深所有,该林权证与原告谷明喜的土地承包合同相冲突,且该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谷明喜支付给第三人史更深十万元,因此原告谷明喜认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3、合同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谷明喜与李明己村委会于2008年4月30日签定承包合同,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史更深颁发的叶政林字第NO:0015888号林权证与原告谷明喜有利害关系。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1995年2月18日,叶县政府下发叶政(1995)5号文件,龙泉乡随即也下发了实施方案,根据县、乡文件精神,龙泉乡李明己村进行了四荒拍卖。第三人史更深竞拍争议土塘成功后,与龙泉乡李明己村委会签订了拍卖林地使用合同,使用期限为30年,并由叶县司法局公证处对合同进行公正。虽然合同日期填写有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叶县人民政府依职权颁发的林权证的主要要素填写完整,是合法的林权证。况且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史更深办证的时间是1995年8月14日,而原告谷明喜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第三人史更深取得林权证的时间早于原告谷明喜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不存在侵犯原告谷明喜合法权益问题。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原文,证明叶县人民政府在1995年四荒拍卖所颁发的林权证,是依职权颁发的。 第三人史更深述称,同意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应先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复议,未经复议不得提起诉讼。第三人史更深认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给其办证的时间是1995年8月14日,其才是行政相对人,原告谷明喜起诉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谷明喜的起诉。 第三人史更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明己村委证明,证明1995年叶县政府号召全县四荒拍卖,2008年就没有拍卖活动;2、林权证书、公证书、拍卖林地使用合同,证明第三人史更深才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原告谷明喜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3、类似的本村其他人的林权证书、公证书、拍卖林地使用合同,证明当时都是这样办的林权证。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8日,叶县龙泉乡李明己村委对村北黄土塘及其周边林地的使用权进行公开竞拍。第三人史更深经过公开竞拍取得了该坑塘及其周边林地的使用权,承包期30年,并与李明己村签订了拍卖林地使用合同,叶县公证处以(1995)叶证经字4329号公证书对该拍卖合同予以公正。1995年8月14日,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史更深颁发了叶政林字第0015888号林权证。2008年4月30日李明己村委又与原告谷明喜签订合同,将本案诉争的村北黄坑塘承包给了原告谷明喜,承包期30年。2008年11月29日,叶舞高速公路开工建设征用了本案诉争的村北黄土塘。经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坑塘土地补偿款150000元,坑塘附属物补偿款126750元全部被谷明喜领走。后经龙泉乡政府协调,村委决定,让原告谷明喜把70%土地补偿款退回给了李明己村委。剩下的30%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谷明喜。第三人史更深认为,他是该争议坑塘林地的承包人,原告谷明喜应将100000元的补偿款支付给他,故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谷明喜支付补偿款100000元。叶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经开庭审理,作出(2011)叶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叶县龙泉乡李明己村委会支付第三人史更深坑塘土地补偿款22500元,附属物补偿款63375元,共计858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第三人史更深要求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谷明喜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李明己村委不服本院(2011)叶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平检民抗(2012)59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平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叶县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叶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叶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原告谷明喜向第三人史更深支付坑塘土地补偿款、坑塘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第三人史更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谷明喜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谷明喜得知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更深颁发有叶政林字第NO:0015888号林权证,即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平政复不受(201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谷明喜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更深颁发的叶政林字第NO:0015888号林权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