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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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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卫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149号 李成卫: 你因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以伊川县人民政府向李来法颁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与李振京(已故,系李成卫之父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149号

李成卫:

你因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以伊川县人民政府向李来法颁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与李振京(已故,系李成卫之父)的原宅基地面积有重叠,原审判决驳回你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一)你据以主张的宅基土地使用面积的证据,是原1952年时期的土地房产证,该证书现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涉案土地于1987年经伊川县扩建顺城街时进行了规划和调整,应以经规划后由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为准。(二)你现持有的土地证系你父亲李振京于1996年10月申请的土地登记,当时《土地申请书》中申请登记的宅基地面积227.4平方米,四至为东石铁栓、西李贵、南顺城街、北街,经地籍调查审核后颁发土地证书,证载的四至、面积与申请相一致。关于你在诉讼中提交的一份《土地申请书》中记载有南址宽12.45米,与土地证书登记的南宽4.9米不符问题,经审查,你提交的《土地申请书》中记载“南横8.69米、3.76”的内容系铅笔所画的草图及标示的宽度数据,该部分是铅笔书写,与其他以黑色墨水笔书写的内容不能视为一体,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原审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你现持有的李振京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与李来发的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四至登记没有显示重叠,不能证明伊川县政府向李来发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