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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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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五德与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五德,又名丁俊良(梁),男,1947年生,汉族,住所地: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祥,男,汉族,1979年生,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五德,又名丁俊良(梁),男,1947年生,汉族,住所地: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祥,男,汉族,1979年生,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中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林青,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黄县张龙乡大张龙村第八村民小组。

代表人李同林,该组组长。

一审第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城人民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卢萍,该县县长。

丁五德因诉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五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祥、刘保堂,被上诉人内黄县张龙乡大张龙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村民小组)的代表人李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7日作出安政复决(201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丁五德系非农业户口,住内黄县张龙乡大张龙村801号。1994年,丁五德与内黄县张龙乡大张龙村第八村民小组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租赁协议,租期15年。1995年7月27日,丁五德向内黄县张龙乡土地管理所缴纳910元费用;1999年12月9日,丁五德向内黄县张龙乡财政所缴纳了占用耕地税506元。同年,丁五德在租赁土地上建房五间。2004年3月4日,丁五德对本案争议土地申请登记,其《土地登记申请表》的“申请登记依据”一栏为空白。同日,国土登记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审批的初审,其《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均只盖有印章,没有审核和批准意见,也没有落款时间。2005年4月,内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黄县政府)为丁五德颁发了内张集用(2005)字第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证记载用途为宅基地。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显示李同林为内黄县张龙乡大张龙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

安阳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丁五德使用该土地建住宅未经内黄县政府批准。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必须向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丁五德的土地是租用土地,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内黄县政府在未经县政府审批且租用土地不能作为土地权属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为丁五德颁发的内张集用(2005)字第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阳市人民政府遂作出安政复决(201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丁五德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内黄县政府为丁五德颁发了内张集用(2005)字第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其对位于内黄县大张龙村、面积为223.9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2010年,因李同林、李广林在丁五德所盖房屋前堆放杂物,被丁五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李同林等人得知丁五德对争议土地办理了使用证,遂于2011年7月8日以第八村民小组名义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一审另查明:(一)2011年10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驳回第八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李同林为第八村民小组组长。(二)2000年1月5日,李现林、李玉林、李明祥与丁五德签订合同,约定本案争议土地从即日起归丁五德所有。

一审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其在复议过程中,依法收集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进行了听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一条关于“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1月4日)第二十六条关于“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是非农业户口居民利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合法的权属来源。其他方式,无论是租用集体土地或是村、组代表人同意对土地权属进行处置,都不是非农业户口居民利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合法权属来源。本案中,丁五德是非农业户口,其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未经内黄县政府批准,权属来源不合法。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规定,丁五德申请土地登记时并未提交权属来源证明,安阳市人民政府认定内黄县政府为丁五德颁发的内张集用(2005)字第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丁五德与第八村民小组及李同林之间有过多次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李同林为第八村民小组组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案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丁五德称李同林并无代表第八村民小组资格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内黄县张龙乡大张龙村村民委员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第八村民小组所有,且丁五德也认可争议土地是租用第八村民小组的,丁五德称第八村民小组没有提供“土地登记证书”从而不能确定对诉争土地享有所有权、没有资格提出复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丁五德称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在1995年7月,不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丁五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五德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