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召行审字第00050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冰,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07-x。
被执行人闫学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0日,住南召县小店乡。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23日对闫学军做出的召工商处字(2014)第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召工商处字(2014)第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场调查过程中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认定闫学军于2011年7月份开始,为促销其销售的力诺瑞特太阳能热水器,在云阳镇各村张贴发布喷绘广告40余张,其内容为:“家电下乡即日起购机选美的空调、冰箱免费送”。事实是消费者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在原价格基础上优惠200元,另送盆架,但未送空调、冰箱。因此,该“购机选美的空调冰箱免费送”宣传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闫学军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限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014年6月23日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闫学军作出以下处罚:1、停止非法违法行为;2、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2014年10月27日,申请人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闫学军送达了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23日对闫学军做出的召工商处字(2014)第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