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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工商局申执马兆超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审字第00005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该局工作人员。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07-x。 被执行人马兆超,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8日,住南召县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审字第00005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该局工作人员。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07-x。

被执行人马兆超,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8日,住南召县皇路店镇。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1月3日对马兆超做出的召工商处字(2014)第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召工商处字(2014)第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建材市场专项检查时发现,认定马兆超于2014年6月购进了12热轧带肋钢筋150根,每根进价23元,售价25元,共计货值3750元;同时购进14热轧带肋钢筋100根,每根进价31元,售价33元,共计货值3300元。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29日依法对以上两种不同规格同批次钢筋进行了抽样送检。2014年7月9日检查结果为:均不合格。该批钢筋在检验报告送达之日前已经全部售完,非法所得500元。马兆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销售产品货殖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对马兆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罚:处货值金额两倍罚款14100元,没收非法所得500元,共计14600元。2015年3月19日申请人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马兆超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1月3日对马兆超做出的召工商处字(2014)第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