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王宝方,男,生于1945年10月1日,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农贸路9号。 原告刘玉兰,女,生于1940年12月4日,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农贸路7号。 原告刘长生,男,生于1937年6月22日,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农贸路11号。 原告周凤兰,女,生于1941年2月28日,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农贸路13号。 原告海本明,男,生于1953年1月24日,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农贸路17号。 原告沈丽,女,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农贸路19号。 原告张凤荣,女,生于1940年7月15日,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农贸路25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庆,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机构代码32679621-3。 委托代理人李红晓,男,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文营,男,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廷宪,男,生于1948年8月10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北街36号院1号楼4单元4212室,身份证号110108194808104591。 委托代理人王瀚,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方、刘玉兰、刘长生、周凤兰、海本明、沈丽、张凤荣(以下简称王宝方等七人)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接到诉状后申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做出(2015)南行指字第0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第三人陈廷宪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宝方、刘长生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晓、宋文营、第三人陈廷宪的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3日给第三人陈廷宪办理了方国用(96)字第285-①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120.17平方米,现状为空地,四至为东至海鹏,西至南北路东边沿,南至东西路北边沿,北至东西路南边沿,发证时间为1996年8月13日。 原告诉称,1985年经方建字23号和40号文件批准,原告等十二户居民征用方城县城关镇翟庄村一组土地4.3亩,该土地位于方城县工商银行东侧,十二户居民已按照协议付给了一组土地补偿费,十二户居民实际占用了3.84亩,剩余0.46亩,使用权仍为十二户。后黄德甫违法建房占用0.2亩。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在无任何权源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给第三人颁发了方国用(96)字第285-①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资料有: 1、1985年5月29日方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方建字(1985)23号《关于县卫生局防疫站迁建等单位征用土地的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2、1985年9月3日方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方建字(1985)40号《关于县房产所职工住宅征用土地的批复》文件的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 1、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进行了地籍调查,调查结果为四至清楚,有城建部门的规划,准予发证。 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陈庭宪于1996年5月22日提出用地申请的情况。 3、书信一封,证明第三人买地情况。 4、用地规划平面图一份,证明第三人用地现场情况。 5、土地证书签收薄,证明第三人签收土地证书情况。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1986年6月25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5年12月28日通过,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规则》。 第三人陈廷宪的代理人述称,原告诉称的国有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994年6月1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方政处(1994)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王宝方等七人所争议的0.46亩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法律另行确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2、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地籍调查表四至不清,第3份证据不能证实土地来源;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现在使用土地的来源,其中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书对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现使用国有土地的来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证明了第三人提出了用地申请,被告的职能部门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审核,给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等人与黄德甫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过程,已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法律规定收回国有另行处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5年,为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方城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方建字23号和40号文件,批准征用方城县城关镇翟庄村一组土地4.3亩,其中王宝方等十二户实际占用了3.84亩,剩余0.46亩。1994年3月因黄德甫与原告等九户对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10日做出方政处(1994)第8号《关于吴志宏等九户居民与黄德甫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0.46亩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法律另行确定。1996年8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方国用(96)字第285-①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