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召行审字第00057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任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
被申请执行人薛志乾,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6日,住南召县崔庄乡。
被申请执行人景大华,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0日,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对薛志乾、景大华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1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对薛志乾、景大华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1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薛志乾、景大华夫妇婚后于1992年2月5日生育一胎女孩薛芸芸,2008年8月8日生育二胎男孩薛振梁,2011年3月17日生育三胎女孩薛雅馨,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有关再生育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征收当事人薛志乾社会抚养费24210元,征收当事人景大华社会抚养费2421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对薛志乾、景大华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1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