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审字第00010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任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
被申请执行人王献民,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3日,住南召县皇后乡。
被申请执行人孙小妮,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5日,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对王献民、孙小妮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对王献民、孙小妮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王献民、孙小妮夫妇婚后于2007年1月9日生育一胎男孩,2012年8月31日生育二胎男孩,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当事人王献民社会抚养费17478元,征收当事人孙小妮社会抚养费1747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对王献民、孙小妮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