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召行审字第00059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任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
被申请执行人田留根,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5日,住南召县崔庄乡。
被申请执行人齐作丽,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6日,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对田留根、齐作丽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1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对田留根、齐作丽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1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田留根、齐作丽夫妇婚后于1996年5月9日生育一胎男孩田钟辉,2008年1月3日生育二胎男孩田源,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有关再生育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征收当事人田留根社会抚养费8871元,征收当事人齐作丽社会抚养费887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对田留根、齐作丽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1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