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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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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计生委申执刘国刚、吴秋菊行政征收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南召行审字第00004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任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 被申请执行人刘国刚,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5日,住南召县城关镇。 被申请执行人吴秋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南召行审字第00004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任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

被申请执行人刘国刚,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5日,住南召县城关镇。

被申请执行人吴秋菊,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20日,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对刘国刚、吴秋菊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3)第0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对刘国刚、吴秋菊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3)第0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刘国刚、吴秋菊夫妇婚后于2004年5月2日生育一胎男孩刘卉奇,2011年11月11日生育二胎男孩刘卉乾,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有关再生育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征收当事人刘国刚社会抚养费12918元,征收当事人吴秋菊社会抚养费1291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对刘国刚、吴秋菊作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3)第0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王亚标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