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春发,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海波,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韩宝生,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上诉人柳春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9日、2012年8月14日韩宝生的女儿韩白云经人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2013年3月韩白云死亡,韩宝生继承并接管河西加油站,柳春发遂找韩宝生索要欠款。经故县法庭调解,韩宝生与柳春发达成协议,韩宝生同意清偿柳春发欠款,并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柳春发20000元。此后经柳春发多次催要,韩宝生再未还款。2014年11月26日下午5时,柳春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M01265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第三人韩宝生所有的灵宝市故县镇河西加油站加油机北侧通道上,致使其他车辆不能在该侧正常加油。2014年11月27日10时28分,第三人韩宝生报警,灵宝市公安局出警后多次劝告柳春发挪走车辆,柳春发不听劝诫,车辆一直停放在故县镇河西加油站至今。2014年12月22日,灵宝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柳春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暂缓执行)。柳春发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柳春发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柳春发将车停放在韩宝生所有的河西加油站加油机旁,扰乱加油站正常经营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灵宝市公安局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对柳春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柳春发认为其按照约定拉油抵账,并未扰乱加油站正常经营秩序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春发负担。 宣判后柳春发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春发的行为已构成扰乱该加油站正常营业秩序,该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灵宝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且灵宝市公安局在处罚前向柳春发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柳春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春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