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37号 法定代表人孟煜,陕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利,男,系陕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申诉、和解、代领法定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冯海静,女,系陕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申诉、和解、代领法定文书等。 王建熬诉陕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王建熬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熬、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新利、冯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熬居住在陕县菜园乡过村,2014年12月30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下属机构陕县西张村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镇政府办公楼内乱涂乱写,扰乱办公秩序。接警后,被告遂派两名干警前往现场,随后办理了受案登记,决定受理为行政案件及时调查处理。经过调查,结合对原告王建熬及其他有关证人的询问、调取有关证据,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王建熬先后两次窜至陕县西张村镇政府办公楼内,用毛笔在镇政府办公楼内的墙上随意涂写文字,并用自己携带的录音机大声播放录音,对镇政府领导及办公人员进行辱骂,严重扰乱办公秩序。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在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后,决定对其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并对原告违反治安行政处罚法的事实、理由,拟给予的处罚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按照相关程序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陕公(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当日向原告王建熬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告知其可以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原告王建熬因对该决定书不服,遂于2015年3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决定。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县级公安机关,维护辖区内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其应尽之职责,对其辖区内的治安行政案件,依法享有管理处罚权。被告在办理原告王建熬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一案时,从受案到作出处罚决定、工作程序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有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其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也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陕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陕公(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熬负担。 宣判后王建熬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陕县公安局作出的陕公(张)行罚决字(2015)第0007号公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且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事实方面,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依据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王建熬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在程序方面,卷宗中显示陕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已向上诉人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拒绝签字不能否定送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所称干部骂人及讨要债务等理由因不是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建议其通过其他合法渠道予以反映及解决。 综上,上诉人王建熬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