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941111-X。 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0721-7。 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崔振兴,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燕朝国,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0日,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浙商联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一室内工程,承包范围是室内楼地面工程、吊顶工程等。2013年7月23日17时许,燕朝国在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原告承包工地施工,站在脚手架上安装天井高处的石膏板时,由于脚手架上的竹板滑脱,致第三人燕朝国从天井高处摔落到二楼平台,造成左内踝、左腓骨干骨折,后被120救护车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第三人燕朝国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对燕朝国所受伤害作出了豫(三湖)工伤认定(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燕朝国受伤为工伤。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9日作出(三湖)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燕朝国作出的(三湖)工伤认定(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三湖)工伤认定(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将承包的义乌商贸城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李卫兵,李卫兵又将承包的木工制作工程转包给了徐全合,第三人燕朝国受徐全合所聘,在施工工地干活。李卫兵、徐全合的施工队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就第三人燕朝国的医疗费用,由徐全合、李卫兵协商后解决处理。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递交了其承包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一室内工程后,又将工程劳务施工转包给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桑劳务公司)的合同。称采桑劳务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即使发生工伤事故其为用工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则称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该份合同,合同是后来补的,并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采桑劳务公司这一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燕朝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称已将其承包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一室内劳务工程转包给采桑劳务公司,采桑劳务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即使发生工伤事故其为用工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自己不是用工单位,同第三人燕朝国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之主张,因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所提交的其与采桑劳务公司转包合同等证据,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并未提出及递交,也未提交与采桑劳务公司合同具体实施的相关证据,以及采桑劳务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他人的相应依据,故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多层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上诉人没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依法向被上诉人上级机关等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对其询问笔录中辩称:我们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燕朝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上诉人没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办理原审第三人燕朝国工伤认定时,已向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没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所提交的其与采桑劳务公司转包合同等证据,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并未提出及递交,也未提交与采桑劳务公司合同具体实施的相关证据,以及采桑劳务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他人的相应依据,故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多层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