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娥,女,汉族,农民,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青锁太,男,退休工人,青晴之父,住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家属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晴,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青锁太,男,青晴之父,住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任振廷,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李纯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桂娥、青晴因工伤认定,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桂娥之女及原告青晴之母张素平系义煤华兴公司运销部职工,与余克俊、李改芳、刘雅丽四人同在一工作岗位,负责统计从井下出煤数量,并记录在工作手册上。上班时间实行三八工作制,即三个人分别上早、中、晚三班,每人8个小时,另外一人轮休或替换吃饭,具体上班人员由运销部统一安排。上下班实行打卡制,考勤卡不定期销毁。2008年春节前,运销部部长彭建设要求该部办公室人员谢富林排班时,春节期间不再安排午晚餐时间替班。2008年2月10日该工作岗位上,刘雅丽上早班(上午7:30-下午3:30),余克俊上中班(下午3:30-晚上11:30),李改芳上夜班(晚上11:30-次日7:30),张素平轮休。2008年2月11日凌晨4时左右,张素平在家突发疾病,华兴公司职工医院大夫董立峰出急诊到患者家中,张素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病例记载内容为:“……给予心肺复苏治疗约40分钟后,情况无改善,随后急救中心来到,确诊临床死亡……后追问病史,得知,患者昨晚睡前,心慌、饥饿……考虑由心脏病患引起的猝死。” 2008年11月28日,死者母亲王桂娥和女儿青晴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河南省人力和资源保障厅于2009年8月25日依法受理,同时将该案移送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29号河南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决定,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决定。后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字(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张素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以(2011)三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2年9月20日一审法院重新受理该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湖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三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湖行初字第43号判决及被告对张素平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字(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张素平的工伤认定情况重新处理。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了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必须同时具备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岗位这两个因素,突发性死亡的才能认定工伤。根据义煤华兴公司运销部的安排及工作手册的记录显示,2008年2月10日中班上班人员为余克俊,2月11日凌晨上班人员为李改芳,单位未安排任何人替班。张素平发病地点在其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素平是在工作岗位发病,回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在无法确定张素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故原告主张张素平为工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素平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宣判后,王桂娥、青晴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非所诉,对抗法律,纵容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故意隐匿、销毁直接证据,违背事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利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依法向被上诉人上级机关等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对其询问笔录中辩称:我们重新对原审第三人华兴公司、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相关证人作出了证人证言,我们重新查阅了工作纪录、救护车汽车单、出诊纪录,综合上述重新认定的证据,我们对照《工伤保险条例》,认为张素平达不到认定为工伤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在重新对原审第三人华兴公司、相关证人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行政决定。根据新的证人证言,重新核实的工作纪录、救护车汽车单、出诊纪录,结合义煤华兴公司运销部的安排及工作手册的记录显示内容,2008年2月10日中班上班人员为余克俊,2月11日凌晨上班人员为李改芳,单位未安排任何人替班。张素平发病地点在其家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素平是在工作岗位发病,回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在无法确定张素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故上诉人主张张素平为工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张素平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娥、青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