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杨社群,女,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峡市河堤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亢哲楠,区长。
原告王槐柱、杨社群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滨区政府)作出的《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湖房征补决(2015)3号),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湖房征补决(2015)3号),该补偿决定书认定,被征收人王槐柱、杨社群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及《三门峡市湖滨区上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其中任一补偿方式并腾空房屋,交付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公告或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本机关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槐柱、杨社群诉称:被告作出的《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湖房征补决(2015)3号)在程序上和实体上违法,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湖房征补决(2015)3号)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组证据:《林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与事实不符。
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之规定可知:在本案中,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湖房征补决(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滨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