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初字第00025号
法定代表人卢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民,男,汉族,住新安县产业集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和解、上诉、申诉、撤诉等。
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原新安万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栋梁,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男,汉族,住新安县城关镇。系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汉族,住新安县。系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副书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北京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建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卉颖,河南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卢书民,男,汉族,住新安县铁门镇。
委托代理人卢冰华,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卢书民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卢书民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洛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50号行政裁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书民,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郑现龙、王毅,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远景、余卉颖,第三人卢书民及委托代理人卢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峰公司诉称,2003年上半年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为了占用原告用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数额,后来由于评估价格较高,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反悔。同年6月双方再次协商时,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拿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占地进行处罚的决定书(新国土资监(2003)5号处罚决定),决定没收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土地上的建筑及设施。原告处于无奈、特殊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委托李印武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2003年9月5日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的新国土资监(2003)5号处罚决定书被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撤销,但由于这个决定给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谈判增加了强硬性的筹码,迫使原告签订了一份违法且显失公正的拆迁协议,所以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迫使形成的拆迁协议也必然是违法的。
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没有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批文及发布公告等手续,原告企业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在土地性质没有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拆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违法拆迁遭拒绝后,强行拆迁占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同时也没有依据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并且强迫原告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也多处违法。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根据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前的审计评估报告及拆迁时的部分评估材料,可以计算出原告的企业价值为2842268元,还有造成的其他损失50万元。请求:
1、确认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03年7月11日拆迁及变卖原告企业房屋资产的行为及占地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共同赔偿因违法拆迁及违法占地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3342268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辩称:2003年7月11日《拆迁补偿协议》涉及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协议的产生是平等主体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民事合同关系,就其民事行为已经新安县公证处依法予以公证,并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和行政赔偿案件收案范围。华峰公司要求确认所谓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给以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另答辩人的行为已经被上级行政机关撤销(2003年5号处罚决定),并未实际执行。原告所诉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工商局变更证明,证明主体合法。
2、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依法成立。
3、新安县计委批文、洛阳市经贸委批文,证明企业合法经营。
4、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没有拆迁主体资格,拆迁补偿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
5、新安县国土资源局(2003)5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第三人谈补偿价格期间,下发违法处罚决定,导致原告被迫无奈签订协议。
6、新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
7、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03)7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违法。
8、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说明,李印武证明被迫无奈签协议。
9、1999年12月5日新安县27号审计报告,证明当年原告固定资产价值2220482元,审计单位有资质。
10、房产评估报告,证明同上。
11、2003年3月,四号罐造价表和承建负责人证明,证明1999年12月5日后又增加四号罐及造价。
12、中国石化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平面布置图纸一幅,证明原告新增固定资产,按设计方案施工。
13、2001年4月19日新增间房屋产权证,证明1999年12月5日后又增加房产价值73592元。
14、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委托新安县物价局评估资产清单,证明原告资产,大油罐和大水池是2000年新增加,大水池价值13万。
15、证人,证明原告资产是被告卖掉,土建工程和大水罐是他们施工的。
16、1999年12月5日以后购买材料支出凭证,证明工程结束后遗漏未扣款。
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3年7月7日,华峰公司与原新安县铁门镇下羊义村第八村民组签订的《终止租用土地证明书》1份;
证明: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前,华峰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已丧失使用权的事实。
2、2003年7月5日华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占峰向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
证明:该公司就其固定资产清单上载明的财产委托李印斌、郭海灿与管委会协商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3、2003年7月11日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占峰代表该公司出具《证明》1份;
证明:该公司就油库拆迁、房屋补偿以及补偿款的领取均委托给李印斌、郭海灿办理出具收款收据等事实。
4、2003年7月11日《关于卢书敏加油站拆迁会议内容》记录1份;
证明:经协商同意就华峰公司提供固定资产清单上载明的闲置财产处置补偿问题的协商约定经过。
5、2003年7月11日,甲方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乙方华峰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
证明:双方就协议事项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合同关系。
6、2003年7月11日,华峰公司提供及其法定代表人卢占峰出具涉案固定资产清单1份;
证明:该清单资产双方经协商同意确认补偿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
7、2003年7月12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
证明: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