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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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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雪梅诉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雪梅,女,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以下简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雪梅,女,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以下简称崤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晓光,男,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毛巧娜,女,该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雪梅诉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吕雪梅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熬、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新利、冯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雪梅户籍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田家渠96号,系被告辖区的居民。2014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1日,被告崤山分局分别接到报警称宏江广场有人打架,被告崤山分局分别指派干警前往现场,随后办理了受案登记,决定受理为行政案件及时调查处理。经过调查,结合对原告吕雪梅及其他有关证人的询问、调取有关证据、现场拍照等,该分局查明:2014年7月17至21日,原告吕雪梅及其家人多次到宏江广场二期工地施工现场,采取多种方式对施工进行阻扰,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吕雪梅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在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后,决定对其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对原告违犯治安行政处罚法的事实、理由,拟给予的处罚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按照相关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第01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向原告吕雪梅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告知其可以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原告吕雪梅对该决定书不服,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书。原告吕雪梅仍不服,于2014年12月20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处罚决定,市中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三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原审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县级公安机关,维护辖区内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其应尽之职责,对其辖区内的治安行政案件,依法享有管理处罚权。被告在办理原告吕雪梅扰乱单位秩序治安行政一案时,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取证,查明原告吕雪梅采取坐挖掘机履带及驾驶室等方式阻挠宏江二期工地施工,使企业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并依照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从受案到作出处罚决定、工作程序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有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其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第01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雪梅负担。

宣判后吕雪梅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崤山分局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崤山分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且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雪梅以其位于宏江广场工地上的宅基地安置赔偿问题未协商完毕为由,于2014年7月17日至21日进入宏江广场二期项目工地,采取坐挖掘机履带、进入挖掘机驾驶室等方式,阻挠该工地进行施工,严重扰乱了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故上诉人吕雪梅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崤山分局对上诉人吕雪梅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维持崤山分局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雪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