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00034号
委托代理人晁保欣,男,汉族。
住所地:长葛市八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延召,任该局局长。
被告出庭负责人刘书伟,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涛,任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志勇,任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韩金城诉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城、被告长葛市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刘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涛、孙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长公(坡胡)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韩金城于2014年8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9月1日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韩金城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长葛市公安局派人员、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国家接济中心院外非法将我强制推到车上,我拨打110求救,手机被抢去。9月2日将我拉送坡胡派出所,下午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作出长公(坡胡)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韩金城于2014年8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9月1日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训诫书、非正常上访依法处理建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韩金城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对原告施行打击报复以权压法,用莫须有的北京市西城分局非正常上访建议书、口供做幌子,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原告所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该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第3713号登记回执及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8月1日在北京没有违法,不构成治安处罚。2、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3)第321号登记回执及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北京不构成治安处罚且在北京已经训诫结束。3、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3)141号登记回执及(2013)2号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北京已经训诫过了。4、北京西城公安分局在训诫结束后发的书面材料。证明2014年8月1日训诫结束。5、向长葛市法院邮寄立案材料的回执。证明2014年12月9日邮寄的材料,长葛市人民法院收到了。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辩称:韩金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在法定举证期内,被告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如下:一、韩金城行政处罚卷,包含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到案经过两份、询问韩金城笔录一份(均“不语”),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2014年6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4日、2014年8月1日训诫书、证人范广洲、盛永峰、李冠军、岳勇、朱宝营证言证明对韩金城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行政处罚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对韩金城的行政拘留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对韩金城违法行为处罚的管辖权。五、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河南省省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证明韩金城行为违法且应受到治安处罚。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到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和坡胡派出所调取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因事发于2014年9月1日,间隔时间太久,监控资料保存时间较短,该监控视频无法调取。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韩金城与他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因上访被执勤民警带离,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训诫内容第四项“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后长葛市信访工作人员将其接回长葛,2013年8月3日长葛市委长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向长葛市公安局出具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
2014年9月1日,原告韩金城以反映镇政府挪用市领导给其批的建房款为由进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被执勤民警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同日下午长葛市坡胡镇政府接到长葛市信访局通知,派工作人员将韩金城接回,第二日上午将其送至长葛市公安局坡胡镇派出所。原告对被告民警的询问均“不语”,被告民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原告对于是否陈述申辩的询问不予回答。2014年9月2日长葛市公安局作出长公(坡胡)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韩金城于2014年8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后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带离。2014年9月1日韩金城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办公和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与申辩、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训诫书、非正常上访依法处理建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韩金城行政拘留十日。同日送交长葛市拘留所执行。原告韩金城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长葛市法院邮寄起诉材料。
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韩金城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玉泉山西北门外,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予以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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