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陕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刘正军,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3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陈军、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亢哲楠,系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友青,该区政府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正军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三行辖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正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军、李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青、陈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依法承租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北段上村村委会原钢丝绳厂东院土地经营三门峡市金长城安全门厂。为配合政府房屋拆迁,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原告的厂房被征收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征求意见、评估机构选定过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到位银行存款证明、征收范围内建筑物调查情况等政府信息。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但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刘正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情况;
2、三门峡市金长城安全门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此企业的情况;
3、原告向三门峡市湖滨区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就该次政府信息提出申请;
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EMS快递查询网页单,用以证明原告寄出的申请书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刘正军不是合法的权利主体。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在其申请行政复议时答辩人已向复议机关提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第一组证据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复议机关提交有关原告要求公开的证据材料。
1、2014年11月8日,被告区政府三湖政(2014)16号文《关于对上村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附:《三门峡市湖滨区上村周边旧城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文件一份。
2、2014年10月2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会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村片区动迁改造征收补偿征求意见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和2014年11月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会兴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三湖会改(2014)04号《关于﹤上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修改稿)公示情况的报告》各一份。
3、2014年7月《关于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片区改造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报告》文件一份。
4、2014年11月7日,三门峡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湖滨区上村棚户区改造资金到位情况的说明》和2015年5月8日三门峡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湖滨区上村棚户区改造资金到位情况的证明》及《账户查询单》各一份。
二、上村村委会出具的租赁协议一份,承租人为刘元,用以证明原告刘正军不是合法的权利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征收的范围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建工路以北、黄河公园以南、六峰路以西、大岭路以东,上村及上村周边旧城区,总面积1021亩。原告经营的企业位于此范围之内。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刘正军向被告区政府邮寄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其厂房被征收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征求意见、评估机构选定过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到位银行存款证明、征收范围内建筑物调查情况。被告区政府于当日下午收到了刘正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区政府未通知原告刘正军到场向其作答复,也未向其书面答复。2015年2月13日,原告刘正军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并承担诉讼费等。
另查明,被告湖滨区政府的《征收决定》公告后,刘正军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市政府作出三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查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在作出该征收决定前组织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等。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邮寄送达给刘正军。
本院认为,我国于2008年5月颁布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等。因此,只要属于政府信息,有关行政机关要么应当主动公开;要么依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公开。就此项权利而言,原告刘正军作为被告区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向被告区政府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区政府以其所经营的企业用地未有合同权利而认为其不能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资格的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原告刘正军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作为县级政府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工作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当然属于公开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刘正军的申请,被告区政府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正如被告所言,在被告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后,原告已在2014年12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已获得了其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部分信息的意见,一方面,被告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且获取相关信息的证据;另一方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职责。因此,这一行政程序中的原告刘正军能否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不能当然地免除其在原告已提出申请情况下的公开义务。被告区政府以其已向复议机关提供过相关材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当时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被告区政府依法应当区别情况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刘正军的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怡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