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密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钟帅争,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文卿,男,汉族,1961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钟帅争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登公(8569)行罚决字(2015)1404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原告钟帅争以行政争议已经协调解决,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钟帅争负担。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彦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