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德,男,汉族,1941年4月14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张维先,男,汉族,1942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郑武,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黄钫,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超,刘寨街道办事处粮运社区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金德因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第08-314-K02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郑政函(2010)275号),原则同意《郑州市第08-314-K02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涉案地块在此详细规划范围内。2011年6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1年度第一批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郑政文(2011)133号),位于南阳路180号的粮机家属院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责任单位惠济区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4日,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相关意见的回复》(郑发改城市(2011)864号),载明粮机家属院列入郑州市2011年棚户区改造计划,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11)31号)要求,经初步审查,该项目符合产业政策。要求惠济区发改统计局按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0月27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关于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地块规划意见的函》(郑城规函(2011)428号)载明涉案项目用地范围,根据《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和2010年12月28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郑州市第08-314-K02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郑政函(2010)275号),用地范围涉及的用地面积符合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内容。2011年10月27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意见的复函》,载明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惠济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依法办理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与附属物的征收手续,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2011年5月17日,惠济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拟定了《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公示,对粮机家属院的住户进行入户调查,收集了住户对房屋征收的意见和要求。2013年1月17日,郑州市惠济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郑州市惠济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对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出具《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日,受惠济区刘寨街道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委托,由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阳路180号粮机家属院棚户改造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2013年11月1日,惠济区刘寨街道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对粮机家属院棚户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并形成报告,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程度低,该项目可实施。后经惠济区刘寨街道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信访评估领导小组研究通过。2013年11月22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惠政通(2013)1号)。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郑州市惠济区财政局出具了关于原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资金证明,该项目所需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还查明,原告起诉时人员27名,在诉讼过程中有8名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征收,应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手续和程序。从本案的证据看,2010年12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第08-314-K02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表明涉案地块的改造符合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年6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下达2011年度第一批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2011年10月27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关于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地块规划意见的函》均表明涉案地块的改造在棚户区改造计划范围内,符合城市规划。2011年10月27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意见的复函》,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1月17日,郑州市惠济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郑州市惠济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计划(草案)的报告》,表明涉案地块的改造符合惠济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综上,被告对其辖区内粮机家属院棚户区进行的改造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六)项以及第九条的规定。2013年11月1日,惠济区刘寨街道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对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并形成报告,后经惠济区刘寨街道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信访评估领导小组研究通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房屋征收部门于2011年5月17日拟订了《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公示,对粮机家属院的住户进行了入户调查,收集了住户对房屋征收的意见和要求。但被告并未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被告提供的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据,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证据。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由于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符合郑州市城市规划要求,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项目,且部分住户已与被告达成协议,若因该瑕疵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征收房屋评估问题,系房屋征收过程中补偿程序涉及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的范围。原告提出的该项问题具有一定合理性,建议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考虑这一因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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