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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广成与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鼓行初字第7号 原告刘广成。 委托代理人彭爱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鼓行初字第7号

原告刘广成。

委托代理人彭爱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平,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广成诉被告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爱卿,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妍、聂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关于对刘广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告仍未公开“关于对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拟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公告”和“汴拆许字(2010)第001号拆迁许可证存根”信息。《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住建局)对上述‘公告’和‘存根’未作出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遗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内容,应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刘广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豫建复决(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关于对刘广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汴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4、关于对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拟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公告。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刘广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没有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这一答复的理由不成立。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在2014年10月9日的《答复》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公开汴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和关于对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拟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公告这两个问题作出答复。这一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维持。住建局已将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全部公开,原告要求重新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无异议,原告再诉至法院无实际意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邮政快递单。2、关于对刘广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汴地字第2010011号)和(汴地字第2010022号)。4、开封市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5、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汴发改投资(2010)85号和汴发改投资(2010)177号文件。6、企业存款证明。7、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土文(2010)14号和汴政土文(2010)18号文件。8、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复决(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汴拆许字(2010)第001号公告照片。10、汴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成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住建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颁发汴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和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等)、汴拆许字(2010)第001号公告、关于对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拟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公告等信息。2014年6月24日,住建局出具了《关于刘广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刘广成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9月16日作出豫建复决(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住建局作出的《关于刘广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内容不完整,对刘广成提出的公开汴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和关于对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拟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公告未作出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住建局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刘广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责令住建局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刘广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对豫建复决(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10月9日,住建局作出《关于对刘广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邮寄送达刘广成,因答复中未公开汴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和关于对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拟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公告,刘广成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刘广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应依法公开。被告住建局作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的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对相关政府信息应予公开,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本案涉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复遗漏部分信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刘广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二、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刘广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玲

审判员  沈佳丽

审判员  肖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