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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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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梅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再终字第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梅,女,汉族,1951年12月5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汝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再终字第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梅,女,汉族,1951年12月5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汝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瑞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张俊梅诉被申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以下简称建设路分局)行政处罚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金行初字第456号行政判决,张俊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2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张俊梅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豫法行监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俊梅,建设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瑞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俊梅起诉请求撤销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以下简称中原第一分局)对其作出的郑公中一(建)行决字(2011)第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查明,2011年2月21日上午,张俊梅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其所反映的工伤及养老待遇问题,在该局办公楼三楼楼梯口,与该局工作人员王清芬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致王清芬受伤;后在该局346号办公室,张俊梅又用侮辱性言语辱骂王清芬。中原第一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张俊梅带离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至中原第一分局处,后经调查处理,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张俊梅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问题,采用不正确的方式,与该局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并致人伤害,还对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性辱骂,已经扰乱了机关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且情节较重。中原第一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俊梅起诉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俊梅的诉讼请求。

张俊梅上诉称:1、法院有法不依,公然违背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中原第一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一直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其在10日期限最后一天下午4点钟一直等到法院下班,(连续3天等到下班)中原第一分局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直到超期后4天才提供。法院应以举证不能判中原第一分局承担法律后果。2、认定事实错误。(1)审判员田野故意袒护公安局,对其提出申请调取行政复议时的证据材料一拖再拖,一直拖到中原第一分局把不相符的证据篡改完了,才去调取,该行为是帮助公安机关弄虚作假,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十条禁令》。(2)本案认定错误,其没有殴打王清芬,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目击证人,监控已经撤掉。王清芬是局长,让下属为局长作伪证,做假证,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本不可能如实作证,法院不应当采信无目击证人的假证言。(3)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人权不让喝水,不让吃饭,不让去卫生间,把一个无辜的60多岁的老人强行送精神病医院,这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极大侮辱,是侵犯公民的最基本权利的违法行为,但法院对这些违反行政法的违法行政,却说不予评述,法院审的是行政行为,为什么对这样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追究责任呢?法院为违法行为添柴助火,这样公安在法院的保护下,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更加有恃无恐。(4)公安局剥夺其的陈述权、申辩权、知情权、复议权,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被公安局扣押、丢弃,这样严重违法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法院主观推断“其在其它笔录中有拒绝签字的行为,”因此就毫无证据的认定其拒绝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权、申辩权、知情权。其对不实的材料也会如实签上拒绝的理由,那些伪造的材料根本没让其看过,当然连拒绝的机会都不会存在,法官无证据主观推断的事实不真实。(5)对中原第一分局不利的证据,法院都不予评述,不敢触及,对这种公然违法侵害公民权利,侮辱公民人格尊严的违法行政行为,违法处罚,要求依法撤销。(6)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一审法院法官林宇峰、田野和公安局的不正当关系,相互串通的内幕。

中原第一分局二审答辩称:1、其局关于张俊梅扰乱单位秩序案案卷材料和答辩状于收到起诉状副本的10日内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不存在超期提供案卷材料和答辩状的情况。2、其局在办理张俊梅扰乱单位秩序案以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未篡改案卷材料。3、该案有受害人陈述、有多名证人作证、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张俊梅所讲监控一事,因事发现场未设置监控设施,没有撤掉监控一事。4、其局在办理张俊梅扰乱单位秩序案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未侵犯其人权,没有实施侮辱、不让吃饭、不让去卫生间等行为。5、其局在办理张俊梅扰乱单位秩序案中依法告知了张俊梅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复议权,有笔录和法律文书为证。综上所述,一审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俊梅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原第一分局提供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张俊梅在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解决其工伤和养老待遇等问题时,与该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致人损伤,其后用侮辱性语言对该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扰乱了该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故中原第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张俊梅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张俊梅称中原第一分局篡改证据的问题,因张俊梅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其称是在中原第一分局处手抄的案件材料并没有经过中原第一分局核对确认的证据,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俊梅称中原第一分局不让喝水、扣押复议申请等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俊梅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关于张俊梅称中原第一分局剥夺其陈述权、申辩权、知情权的上诉理由,在中原第一分局的相关告知材料上,均有张俊梅拒签的记录,并有公安机关两名办案人员的签名,故张俊梅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张俊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俊梅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