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荥行审字第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文山,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安孝仁,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6080.6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于2013年2月占用荥阳市城关乡西史村四组土地4286.56平方米建厂,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对被执行人做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对被执行人责令退还土地、没收新建建筑物、处以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共计66080.6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占水浇地(3930.12平方米)、基本农田(356.44平方米)建厂,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做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6080.6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89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