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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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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春梅与新密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23号 原告丁春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男,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住所地:新密市南密新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志华,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23号

原告丁春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男,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住所地:新密市南密新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志华,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占军,新密市公安局干警。

原告丁春梅诉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丁春梅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春梅、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被告新密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白志华、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中午11点左右,因门市矛盾,原告被张趁心、张林堂、袁美荣、王玉平殴打,致使耳膜穿孔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拒不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轻伤进行鉴定,该行为直接严重影响了原告依法维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鉴定义务作出鉴定结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原告没有及时去法医处鉴定的原因。

被告辩称:1.法医鉴定不是我机关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规定人身损害鉴定必须由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作出。法律法规都没有将人身伤害鉴定纳入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只要有法医类鉴定资质,都可以进行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2.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2012年11月11日11时39分,接110指令,张趁心报警称其在新密市矿务局十字路口南边20米被人打伤。被告所属西街派出所出警并受理案件,后将当事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当场给原告丁春梅及其丈夫冯建华等人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丁春梅到西街派出所称其于2012年11月15日下午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出左耳耳膜穿孔,要求伤情鉴定。被告所属鉴定部门工作人员看过原告丁春梅伤情后,经过慎重考虑将丁春梅左耳耳膜穿孔伤情鉴定委托于郑州市公安局伤情鉴定中心。2013年1月14日,原告丈夫冯建华同办案民警到被告所属伤情鉴定中心领取原告丁春梅伤情鉴定结果,法医当面把专家组对丁春梅的伤情鉴定结论予以告知。冯建华听过后当场表示对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1月17日经答辩人局领导批准,将原告丁春梅伤情鉴定委托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月17日,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查阅了丁春梅提供的医院检查材料后,当场表示不予鉴定。故答辩人对原告伤情鉴定已经履行应有的职责,没有出具鉴定结论是由于原告丁春梅耳膜穿孔不符合气流造成的伤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新密市公安局关于对2012年11月11日新密市矿区十字路口南边真爱情人保健店门口张趁心被殴打一案的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套。证明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并委托了有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鉴定。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原《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1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第234条、236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16条。证明只要有法医类鉴定资质的部门,都可以进行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人身伤害的鉴定不是法律授权公安机关必须做的。

被告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1.公安局法医部门第一时间受理受害人的鉴定申请,也做了医学检查,现在再说没有资质或者没有资格没有道理。或者当时就明确告诉原告,可以去其他部门再做鉴定。2.截止现在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鉴定意见书,连派出所也没有收到鉴定结论。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出具任何鉴定意见书,他们就没有接受该鉴定委托,这次委托就没有任何作用。3.对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案件研究登记表有异议,理由:不认同专家的鉴定意见。该表没有在第一时间就交给派出所,也没有交于原告看,只是远距离让原告扫了一眼。该表没有鉴定编号,不符合登记表的基本要求,该表检验情况处没有内容,没有依据,上下部分字迹不一致,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另外认为该表显示的专家签名是假的,对该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张趁心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其也是在第5天鉴定的,却能够做出鉴定结论。

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代理人冯建华有伤住院了,而原告丁春梅没有去做法医鉴定是没有理由的,没有去做,也没有提出其耳膜穿孔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孙太峰、寇广献出庭作证。证人孙太峰证明被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高占军宣读了一个鉴定结论,专家组结论内容是:时间太长,耳道有伤,不予评定。证人寇广献证明其与原告丁春梅、冯建华一起去郑州唯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耳膜穿孔情况进行鉴定,专家在对丁春梅伤情材料查看后,单独对其说丁春梅耳道壁有外伤,医院专家对此有异议,告知不予受理,不出鉴定意见。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提供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中的“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案件研究登记表”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且被告并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且可以相互佐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刘太峰证言,原告承认当时高主任说了郑州市公、检、法司集体鉴定意见,故该证言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人寇广献证言,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1日11时39分,被告所属矿区分局西街派出所接110指令,张趁心报警称:其在新密市矿务局十字路口南边20米处被人打伤。被告所属矿区分局西街派出所出警并受理案件,将各方当事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2012年11月12日被告所属矿区分局西街派出所给原告丁春梅及其丈夫出具《鉴定委托书》,被告刑事科学技术室当天受理原告丈夫冯建华的伤情鉴定委托,并于11月14日对冯建华伤情作出损害程度鉴定书。当天原告并未向法医提出耳膜穿孔的鉴定要求,被告所属鉴定机构也未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丁春梅到西街派出所称其于2012年11月15日下午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出左耳耳膜穿孔,要求伤情鉴定。派出所民警陪同原告至被告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告所属鉴定部门于当天受理该鉴定委托。直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丈夫冯建华同办案民警到被告所属伤情鉴定中心领取原告丁春梅伤情鉴定结果,法医当面告知:“郑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专家组对丁春梅的伤情鉴定结果为‘伤后时间太长,不予评定伤情’。”原告对该结果不服,2013年1月17日经被告新密市公安局领导批准,被告将原告丁春梅伤情鉴定委托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月17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查阅了丁春梅提供的医院检查材料后,当场表示不予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原告丁春梅对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拒不出具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