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新密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杨新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书亮,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涛,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春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双怀,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安新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新杰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春红颁发的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2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密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新杰委托代理人黄允,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书亮、王龙涛,第三人郑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双怀,第三人安新敏委托代理人景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2日,原告向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第六居民委员会缴纳1500元,取得一处宅基地。后向第三人安新敏借款,因生意赔本无力偿还借款,与安新敏签署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并口头约定有钱时可以将宅基地赎回。2008年原告想赎回时,却得知安新敏已经将宅基地转让给了郑春红。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安新敏签署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在法院审理期间,第三人郑春红于2009年1月5日办理了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1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安新敏于2001年4月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郑春红颁证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春红颁发的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与第三人安新敏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1999年1月27日原告向安新敏借钱的“借条”复印件。4.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第六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原告交空地款15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以1500元购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以3万元抵偿给安新敏,该抵偿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冯银安的证词复印件。2.何万年的证词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以1500元方排给了原告,西关村八组没有收到安新敏退还宅基地,也没有向安新敏退还宅基地补偿款,更没有把该处宅基地重新方排给郑春红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郑政(不受复议)字(2009)12号复印件。2.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初字第217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郑政(不受复议)字(2009)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重新依法审查和判断。第四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嵩阳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属西关村八组村民。另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供证据1.登封市法院在原审中依职权调取冯银安、张松林证词,证明原告、被告双方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登封市法院在原审中依职权调的徐天笙的一份土地使用证档案。证明第三人郑春红已经拥有一份土地使用证,不能再申请批宅基地。 被告辩称:1.原告杨新杰与答辩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对该具体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称其1997年5月2日向登封市原西关村第六村民组购得涉案宅基地,后因欠安新敏钱,其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安新敏,原告私自购买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其取得涉案宅基地没有经过依法批准,不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答辩人为第三人郑春红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12月5日,第三人郑春红向登封市国土资源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其持登封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审批表和有关证明资料。登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派人现场调查后,认为第三人郑春红所申请登记的宅基地是经村、组、办事处等逐级批准的。该宅基地四至清楚,无异议。2009年1月5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以,答辩人为第三人郑春红颁发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为第三人郑春红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1.土地登记申请书。2.郑春红身份证复印件。3.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4.罚款票据。5.勘测笔录。6.规划证明。7.嵩阳国土所证明。8.嵩阳办事处和居委会证明。9.位置示意图。10.土地具结书。11.地籍调查表。12.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3.登封市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复印件。1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郑春红述称:1.所取得的(2009)第00181号土地使用权合法与否,都与本案原告杨新杰无关,因为杨新杰把该块争议土地与安新敏等价交换后,杨新杰对该土地的租赁权消灭,为此,杨新杰所提出的任何主张都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杨新杰再向法庭提出我不是该争议土地的村组居民不能享有该土地的使用。这一点虽然与本案关联不大,但原告也没有依据,事实上,原告杨新杰本人是2008年12月30日才从登封市告成镇苇元沟村迁往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室北路12巷8号,我是1989年3月2日迁入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双溪园居委会八组,要比杨新杰早的多,这一事实登封市公安局当地派出所及双溪园居委会登记的非常清楚。所以,原告杨新杰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新杰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郑春红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