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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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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凯峰与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房屋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新密行初字第53号 原告姚凯峰,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爱芝,女,汉族,系原告姚凯峰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新密行初字第53号

原告姚凯峰,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爱芝,女,汉族,系原告姚凯峰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蒿铁群,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新密市文化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梁松臣,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2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光辉,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凯峰不服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陈新华,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晓广、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炎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闫光辉、王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因精神刺激突发精神疾病,数年分别到郑州市精神病医院及驻马店精神病医院治疗,均没有明显效果。2009年12月2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经鉴定将原告确定为二级精神残疾并为其颁发了残疾证。2011年1月4日被告明知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让原告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并用原告的0801036370号和0801036371号房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系精神病人对其行为后果无认知意识,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提交证据有:1.姚凯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姚凯峰的身份,及张爱芝为姚凯峰母亲的事实。2.郑州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记录两份、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姚凯峰因精神病分别于2009年4月和2006年4月在郑州市和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后病情无明显好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残疾评定结论一份,证明2009年8月17日,国家残疾人管理机关委托精神病鉴定机构对姚凯峰的精神残疾程度进行了评定,最终认定为二级精神残疾,症状为:生活不能自理、行为言语紊乱、行动不能辨明、无行为能力。4.2013年7月15日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姚凯峰一直为重度残疾人。5.姚凯峰、刘佳琳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姚凯峰、刘佳琳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离婚,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刘佳琳依法应当为姚凯峰的法定监护人。6.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无监护人到场签字的情况下,违法将精神病人的房产登记抵押给了第三人,并为其办理了他项权证。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办理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是在该抵押房产的产权人即原告和贷款人向答辩人提出抵押申请后,答辩人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所需的手续后,为其办理了上述他项权证,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2.原告在办理抵押手续时精神完全正常,其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在办理该房屋抵押时,亲自到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丁丽娟、周树涛、卢会琴、李秀霞、杨爱娟等人证明姚凯峰在办理抵押手续时精神完全正常。在受理申请后,将询问表上的内容向其一一询问,姚凯峰本人打“勾”与“叉”号并签字,并且在提交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合同上已签了姚凯峰和姚有良的名字。根据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相关工作制度,工作人员丁丽娟要求姚凯峰本人当场签字并按指印,姚凯峰将已签的名字划掉后签上本人名字并按指印。这一举动表明姚凯峰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判断能力及理解能力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姚凯峰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本案中原告担保贷款的贷款人杨振贤、原告的父亲姚有良有贷款诈骗的嫌疑,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假如姚凯峰为二级精神病人,而其监护人姚有良是正常人,明知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为贷款人杨振贤提供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并以姚凯峰的房产作抵押,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中止该案件审理。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房屋抵押登记的档案材料:1.房屋他项权证存根;2.房屋他项权证附页存根;3.抵押登记申请表;4.交验证件;5.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6.新密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询问表;7.身份证复印件;8.户口本复印件;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组织机构代码证;11.身份证复印件;12.委托书;13.身份证复印件;14.个人抵押借款合同;15.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办理该他项权登记的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姚凯峰在办理该抵押登记时具有明显的判断及认知能力,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第三组证据,答辩人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被诉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辩称:1.答辩人办理的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是在该抵押房产的产权人即原告和贷款人提出申请后,在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完所需的全部手续后,答辩人为其办理了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此,答辩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2.至于原告在行政诉状中就其为精神病人,在办理房屋抵押时,其对后果无认知,答辩人认为不符合事实。原告在办理该房屋抵押时,亲自到场,并签字确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