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玉平。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书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吴其峰,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机构代码32679621-3。 委托代理人宋文营、闫自远,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孙清玉。 一审第三人孙玉华。 一审第三人孙海清。 一审第三人孙玉珍。 一审第三人孙玉琪。 以上五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玉平、孙书申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孙书申、孙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吴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文营,一审第三人孙清玉、孙玉华、孙清海、孙玉珍、孙玉琪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1985年3月9日,方城县粮食局根据上级有关指示为安排待业青年决定成立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并聘请孙增坤为厂长。1985年2月在方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该登记经营地址是粮食局地下仓,负责人为孙增坤,经济性质为集体。1985年9月16日方城县粮食局在城关镇花亭路购买33764部队造纸厂综合服务社的房地产后,将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迁至该处。1986年篷布厂与城关镇三里岔大队第五、六生产队签订协议书,使用五、六生产队土地1.14亩做为篷布厂的出路。1989年在企业换照登记注册时将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变更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并在方城县工商局登记。1997年10月5日,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法定代表人孙增坤以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的名义对该宗2155.22平方米的土地提出登记申请,并向方城县土地管理部门递交1986年8月9日的协议书一份和1997年10月10日方城县粮食局的证明及1997年10月8日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出具的说明各一份。1997年10月7日方城县土地部门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1997年10月11日对该宗土地进行审批,1997年10月11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增坤颁发方国用(97)字第148-②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增坤,地址第五师范学校西侧,图号80.0-08.25,地号01-67-148-②,用途为综合用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用地面积2155.2平方米。1999年9月10日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和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做出方工商处字(1999)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变更为粮油食品厂)的营业执照。2004年孙增坤去世。2009年1月12日孙清玉等第三人在分家析产诉讼中,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知道被告为孙增坤颁发的方国用(97)字第148-②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以清算组的名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31日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清算组申请撤诉。2014年3月25日方城县粮食局做出方粮(2014)16号文件,任命吴其峰任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厂长职务。2014年3月31日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增坤颁发的方国用(97)字第148-②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孙增坤初婚生子女分别为,长子孙清玉、长女孙玉华、次女孙玉珍、次子孙清海、三女孙玉琪。1985年与孙书申再婚后生育孙玉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方城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国有土地登记办证的法定职责。依据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土地登记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和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第十五条规定对符合要求登记的宗地应予以公告。但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增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和地上房产证明,申请土地登记时为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及孙增坤,但发证时土地使用者为孙增坤个人缺乏主要证据;没有对登记内容予以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孙增坤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正当,其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于1989年变更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并在方城县工商局登记,虽然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的营业执照于1999年被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其诉讼资格合法。该厂登记的营业场所为该宗土地,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辩称为孙增坤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 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10月11日为孙增坤颁发的方国用(97)字第148-②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被告给孙增坤进行土地登记,对“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根本没有依法成立,其主体身份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支持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所谓的一审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 本院二审查明:1989年9月,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载明:原企业名称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变更事项栏目写明方城县粮局粮油食品厂;工商部门审核意见栏目写明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经济性质集体,主管单位粮食局等内容。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系由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变更登记形成,是经职权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即使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上诉人上诉所称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根本没有依法成立,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土地登记之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土地使用者栏目写明孙增坤并加盖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印章,然而土地登记使用者为孙增坤,前后不一致;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意见栏目为空白;该土地登记无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公告。因此,一审认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判决予以撤销是适当的。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玉平、孙书申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