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立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春景,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上诉人席春景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立字第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3月6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9月26日被汝州公安局拘留三次,2014年3月22日拘留期满后,向河南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5月16日向汝州市法院行政庭提交了申诉状,并做了询问笔录,但汝州市法院没有回复,申诉人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到汝州市法院查询立案情况并将申诉材料转到立案大厅。故上诉人认为(2015)汝立字第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席春景不服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汝公(城)决字第(2014)第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河南省公安厅提出复议且已于2014年5月份收到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在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席春景2015年6月向汝州法院提交诉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席春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