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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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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存现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蒋里村委会、王双金行政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双金,男,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现,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爱平,女,1960年4月20日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双金,男,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现,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爱平,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存现妻子。

原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横水村。

法定代表人李维兵,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福,男,1952年3月18日生,住林州市。

原审第三人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双金因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双金、被上诉人王存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平、原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龙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横水镇蒋里村修整村内道路,王存现老宅需局部拆除。2007年3月11日蒋里村委会与王存现达成《硬化街道对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书》。后王存现的前邻王双金以协议内容影响其排水为由多次信访要求给予处理,2008年8月11日横水镇政府承诺给予解决。2009年3月10日,横水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关于对蒋里村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协议的处理意见》,认定蒋里村委会与王存现所签上述协议无效。该处理意见于2009年5月25日送达王存现。王存现对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存现诉请的事实为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横水镇政府依法具有对双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资格。横水镇政府受理后,应依法定程序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成应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横水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未有当事人参与及确定承办人的相关证据,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符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要求,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2009年8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横水镇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二、责令横水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横水镇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9月7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13日,蒋里村委会三次召开村支两委、党员、群众代表会议,研究解决王双金和王存现水路纠纷,会议决定保持修路前原状。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王存现与蒋里村委会签订的《关于硬化街道对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书》,是双方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调整,该协议是否有效应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横水镇政府并无此法定职权,且横水镇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理意见,根据该条的法律表述,是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审批所作出的规定,无法解决王存现与村委会签订的赔偿协议问题。故横水镇政府无确认该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处理意见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横水镇政府辩解其处理意见有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存现辩解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双金辩解要求撤销原判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双金辩解王存现与村委会的赔偿协议无效的理由,属于民事纠纷,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基于该赔偿协议书引发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015年4月1日,原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横水镇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横水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王双金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范围审判。一、横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蒋里村委会与王存现的协议书是村委会某成员在未经村两委干部研究、未征得王双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王存现达成的,严重损害了王双金的合法权益。王双金多次反映,横水镇政府基于蒋里村委会三次村支两委、党员、群众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作出处理意见,宣布该协议无效。蒋里村委会三次会议决定及横水镇政府处理意见均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而作出的,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二、王存现起诉要求撤销横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王存现的起诉。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判正确,但判决撤销横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林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存现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存现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横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王存现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村里的公益事业,即修路兑换地方,属于民事行为,横水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属于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原审被告横水镇政府称:横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民事纠纷,应该以民事主张权利。但其中的赔偿部分不是应该政府处理的。对于其中涉及的土地问题镇政府有权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第二项,认定镇政府处理意见有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横水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关于对蒋里村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协议的处理意见》:蒋里村委会与王存现所签协议无效。横水镇政府该处理意见对协议双方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行为,且超越职权。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判决横水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再审撤销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王双金认为该被诉处理意见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双金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