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芹(又名李如意),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萍,女,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书芹(又名李如意,系李西萍姐姐),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成,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书芹(又名李如意,系李来成姐姐),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玉霞,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齐金强,男,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玉明,男,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谷莉娜,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因诉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玉霞,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明、谷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书芹又名李如意,其兄弟姐妹四人,兄李少华,弟李来成,妹李西萍。李少华于1996年5月8日去世。在安阳市西钟楼巷40号分别有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名下房屋191.49平方米、12.79平方米、34.44平方米和21.75平方米,在安阳市西钟楼巷43号有李书芹名下房屋15.35平方米。2002年8月15日安拆管通(2002)10号通告,对唐子巷北段进行动迁。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名下的房屋在上述动迁范围内。在动迁中,因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未与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2002年9月13日依据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对该中心与被申请人李书芹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作出安拆管裁(2002)3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李书芹要求提高货币补偿价格,不符合国家拆迁政策,被拆迁人李书芹不得以此为借口拒绝搬迁。二、按照安政(2001)16号文件规定对李书芹房屋进行货币结算或产权调换。(一)货币结算:1、拆迁补偿,有证房屋面积300m2×330元/m2=99000.00元;2、自行安置补助费:300m2×500元/m2=150000.00元;3、搬家费:300m2×3元/m2=900.00元,合计个人应得款:249900.00元;(二)产权调换,可在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源中挑选。三、被申请人须在裁决书送达后3日内搬迁,逾期将申请行政强制拆迁。2002年9月19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强拆(2002)01号强制拆迁决定,决定对住户李书芹实施强制拆迁,并责成文峰区政府、安阳市公安局、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2004年,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被告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安拆管裁(2002)3号裁决,回迁安置,按房地市场评估价补偿,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文行初字第16-19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的“3号裁决”;二、驳回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要求补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李书芹于2014年9月14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提出裁决申请,要求:一、房屋被拆迁办拆除,被迫诉讼一案后申请重新裁决;二、依法调换房产、安置补偿,赔偿损失;三、依法公正裁决。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9月19日对李书芹的申请作出答复,即:“一、房屋拆迁裁决体制现已不存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19日废止,房屋拆迁裁决随之取消。二、我办不具备拆迁裁决权限。自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我办已不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权限。三、经查,你户在拆迁时已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的受理范畴。”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对此不服,起诉要求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职责,依法作出新的安置补偿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安编(2011)51号《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的批复》的规定,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已不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的职责,但有义务对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据此,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以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起诉要求该办公室履行对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裁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如要求裁决,可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的起诉。 上诉人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的事项是要求该办公室履行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职责,不是要求该办公室自己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原审裁定以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现已不具有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的职责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原告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责令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报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答辩称:一、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19日废止,房屋拆迁裁决随之取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也已经作废。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已不再具有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职能。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在拆迁时已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