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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冯乐海与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乐海,男,1947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冯志勇(系上诉人冯乐海之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麦玲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乐海,男,1947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冯志勇(系上诉人冯乐海之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女,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乔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男,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代光辉,男,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李羊只,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男,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乐海因诉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勇、高麦玲,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代光辉,原审第三人李羊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乐海与李羊只系汤阴县菜园镇园南街村同一村民小组村民。1992年,冯乐海、李羊只及案外人三人共同经营鸡场。1993年,李羊只退出,三人签订了《处理鸡场意见》,约定:“……二、关于鸡场占地问题,鸡场北院东屋北山墙东西照齐往北属于李羊只所有,东屋北山墙东西照齐往南鸡场所占有的地方归鸡场所有,互相达成协议,互不干扰……。”后案外人退出,鸡场由冯乐海独自经营。2012年9月8日,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干部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冯乐海占李羊只鸡场地给李羊只1500元钱;二、冯乐海占李羊只鸡场地到2012年(注:实际应为2013年)春节前全部拆清,到期不拆者,房屋、树木等一切归李羊只所有。”冯乐海主张该协议是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李羊只不予认可。因冯乐海到2013年春节前未将鸡场拆除完毕,李羊只于2014年数次将鸡场院墙及鸡场内其他物品毁坏。冯乐海于2014年6月11日报警称,其鸡场院墙被推翻了。汤阴县公安局经过立案调查,以“现双方对该废旧鸡场占用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汤公(菜)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冯乐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冯乐海于2015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汤阴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行使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庭审中,冯乐海主张废旧鸡场占用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归其所有;李羊只则主张废旧鸡场占用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归其所有。2014年6月10日,李羊只雇佣他人用推土机将废旧鸡场院墙、房屋推翻。冯乐海以其鸡场院墙被推翻为由报警。汤阴县公安局接报警后,经过调查,询问当事人及其相关证人,认定李羊只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菜)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乐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乐海负担。

上诉人冯乐海上诉称:一、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菜)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冯乐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鸡场及其设施为冯乐海所有,李羊只将冯乐海的废旧鸡场院墙、房屋推翻,侵犯了冯乐海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处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汤阴县公安局汤公(菜)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菜)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汤阴县公安局立案后,依法向当事人冯乐海、李羊只、证人朱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冯乐海、李羊只对位于汤阴县菜园镇园南街村至西尧会村的南北水泥路西侧、变电站北边废旧鸡场占用的土地权属问题存在争议,故李羊只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羊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李羊只的陈述意见与汤阴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羊只向本院提交了(2015)汤证民字第520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养鸡场所占土地系李羊只与郑某某的承包地及郑某某2003年为冯乐海所出具的证明虚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菜)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理由是认定冯乐海与李羊只对涉案废旧养鸡场占用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李羊只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中,冯乐海虽主张涉案废旧养鸡场占用土地的权属不存在争议,但与汤阴县公安局提供的1993年12月15日《处理鸡场意见》、1995年12月12日《鸡场占地协议书》、2012年9月8日《协议》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冯乐海与李羊只对涉案废旧养鸡场占用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不符,故冯乐海主张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乐海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