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行初字第3号 原告:夏国安,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男,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朝辉,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彭桂生,男,该乡工作人员。 丁庆恩,男,该乡工作人员。 第三人:夏国全,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国安诉被告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予受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该案属于民事管辖范围,法院已经立案,故依法申请撤诉。 经审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夏国安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国安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祥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