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原行审字第13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延臣,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孟志敏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原计生征字(2014)07—0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查明:
被申请执行人张中华、孟志敏于2007年2月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政策内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取名张一,又于2009年11月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取名张上,又于2014年8月5日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女孩,取名张一涵。二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原计生征字(2014)07—0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张中华社会抚养费48329.34元、孟志敏社会抚养费48329.34元,共计征收96658.68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张中华、孟志敏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2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4)07—0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4)07—0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申请执行费2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张中华、孟志敏承担。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