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47号
委托代理人易国伟。
法定代表人马红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性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周,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杜建军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行政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昌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国伟,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海东、汪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关于对“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杜建军:我处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你提交的“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经审核,现回复如下:一、根据交通部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交通运输改革意见》中提出的“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和员工制管理”的出租汽车改革意见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47号)文件提出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要纳入公司集中管理”的有关规定,车辆运营证件附记显示服务公司仅为行业管理模式的体现,不影响你享有的车辆产权、经营权等实质权利。二、我处已根据申请以及《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运营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郑客管处(2007)59号)文件中“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的规定为你核发了《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该证为合法、有效证件,无须换发。
原告杜建军诉称:原告是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证)的经营者。2015年3月,原告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到期终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申请换发经营者名称为原告,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无附记记载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被告回复无须换发。原告申请的理由、途径、程序正当合法,且是被告的法定职能,被告回复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4月27日关于对“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原告换发经营者名称为原告,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无附记记载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原告杜建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具有法定行政许可申请的资格,依法享有独立的行政请求权;2、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个体出租车经营者;3、车辆运营证,用以证明该证监管部门、主管部门、核发部门属同一行政机关。原告与委托企业签订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应予换发的事实;4、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企业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已到期;5、市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关于豫A×××××变更经营权有效期的函。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原告取得的证件为合法有效证件,依法无须换发。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回复并完成送达,被告回复的内容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核发的证件附记有服务单位名称,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书写的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2、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所作的关于对“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3、送达回证。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郑客管处(2007)5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4、《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深化交通运输改革的意见》(交政研发(2014)242号);5、(2011)4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
第三人昌达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昌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依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与企业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换发运营证;依据2有异议,该文件违法;依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5有异议,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从事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活动的行政请求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许可证已经过期,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行政请求权;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证件为有效证件;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证据5真实性需要核实,如果是真实的,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建军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2010年6月28日,原告为其所经营的出租汽车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2013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核发了客运编号为04426出租汽车运营证。该运营证主要载明:经营者名称:杜建军;经营性质:个体经营;车牌号:豫A×××××;厂牌型号:奇瑞A5;附记:服务单位: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原告杜建军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已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告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期已满为由,请求被告为其换发附记不带有公司名称的运营证。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对“关于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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